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8號
- 原告
-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 法定代理人
- Josiane M.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敏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子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金美
- 被告
-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錦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指定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撤銷。
指定莊智惠技術審查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前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正芳技術審查官協助,然因該技術審查官將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歸建智慧財產局,無法繼續協助上開事件,故另指派莊智惠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智院真98技協27字第1000000794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爰撤銷前於98年5月25日指定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權之裁定,並改定由莊智惠技術審查官自100年3月1日起接續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