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875元,惟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薪資僅14,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條件之金額,係靠朋友資助才免強得以繼續還款,然自97年2月起友人不再資助,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而毀諾,然為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原因,係因友人不再資助生活費及出借房屋予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生活費用增加,然:
㈠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及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若債務人已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者,除因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因此,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縱如聲請人所述自協商成立時即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則應即刻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非於本條例施行後始毀諾,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又本條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之事件,如突被裁員、減薪或生活遭遇重大變故等,因而,朋友不再資助生活費及出借房屋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