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原名徐少玲
3樓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民國97年5月16日檢具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該行於97年5月17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合於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接獲協商請求後,即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惟不論住家電話或手機均無人回應,於手機留言,聲請人亦不回電,致無法續行協商程序,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覆函在卷足稽。又,所謂受請求後不開始協商,應指受請求人完全不為與開始協商相關之作為而言,茍受請求人欲聯絡聲請人,俾洽談協商事宜,聲請人消極不予配合,或避不洽談,受請求人之聯絡行為,要難謂非開始協商。職是,聲請人僅執逾期乙事而認未開始協商,與上開說明似有未合,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謝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