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6號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住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住送達代住臺北樓聲請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法 定 代 理 人 己○○ 住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法 定 代 理 人 庚○○ 住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二六法 定 代 理 人 辛○○ 住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號及法 定 代 理 人 壬○○ 住聲請人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六樓法 定 代 理 人 卯○○ 住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法 定 代 理 人 午○○ 住相對人即債務人 寅○○ 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寅○○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寅○○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