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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76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76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共同代理人
甲○○

           6樓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母陸品珍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姐,其生前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以95年9 月11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函核准在案,惟陸品珍未及來台領取繼承所得財產,即於96年7 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陸品珍之子女,爰依法聲明繼承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已故大陸人民陸品珍之繼承人,並非已故台灣人民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並無對乙○○遺產聲明繼承之餘地。而陸品珍為乙○○之胞姐,陸品珍生前曾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啟東市親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陸品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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