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曜東
- 相對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sbNo.002451、sbNo.00245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20,000,0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sbNo.002451、sbNo.00245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寺廟登記證、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