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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曜東」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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