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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20號撤銷確定,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北院錦93執全日字第719號函准許撤銷在案。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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