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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世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聲請人││ │ │先行繳││ │ │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萬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費│ 3萬元 │聲請人││ │ │支付 │├──────┼───────┼───┤│合計│ 28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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