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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捷邦安全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14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筆錄、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96年度存字第27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及96年度全聲第121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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