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成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第7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
,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成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2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7年4 月29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計算,隨原告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
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
付違約金。
㈡成鴻公司又於94年8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
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9%計算,隨原
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
告如遲延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
率2 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至99年8 月17日止,清償
方式變更為第1年按月繳息且每月攤還本金16,000元,第2年
起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被告成鴻公司自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2,114,1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丙○○○、乙○○及丁○○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沖帳明細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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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期間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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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5,647元│96.11.30│ 6.08%│自96.12.30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 │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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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48,457元│96.12.18│ 5.57%│自97.01.18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 │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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