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 上訴人
- 甲○○
樓
丁○○
戊○○
己○○
11
丙○○
乙○○
上列當事人因97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樓
丁○○
戊○○
己○○
11
丙○○
乙○○
上列當事人因97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