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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吳定亞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芮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芮泰有限公司(下稱芮泰公司)、丁○○及丙○○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民國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
    ,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芮泰公司係於93年7月14日與華僑
    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之開發國內信用
    狀暨融資契約,並邀同丁○○及丙○○簽訂保證書,約定就
    芮泰公司對華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願與芮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芮泰公司於96年3月
    21日起陸續向華僑銀行申請3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金額分別為172萬9,400元、179萬609元及154萬6,374元,華
    僑銀行則依其聲請,對案外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分別予
    以墊款155萬6,460元、161萬1,548元及139萬1,737元。詎芮
    泰公司於96年10月1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
    且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丁○
    ○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
    各乙份、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
    書、匯票、墊款通知書及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影本各3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芮泰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丁○○及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編號│  墊款本金  │  墊款餘額  │    墊款期間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1  │155萬6,460元│ 30萬3,939元│自96年3月26日起 │6.384% │96年10月1日 │96年11月2日 │自各利息起│自各違約金│
│    │            │            │至96年9月22日止 │        │            │            │算日起至清│起算日起6 │
├──┼──────┼──────┼────────┼────┼──────┼──────┤償日止按左│個月以內部│
│ 2  │161萬1,548元│161萬1,548元│自96年6月7日起  │同上    │96年9月7日  │96年10月8日 │開利率計算│分,按左開│
│    │            │            │至96年12月4日止 │        │            │            │之利息。  │利率10%;│
├──┼──────┼──────┼────────┼────┼──────┼──────┤          │超過6個月 │
│ 3  │139萬1,737元│139萬1,737元│自96年6月11日起 │同上    │96年9月11日 │96年10月12日│          │部分,按左│
│    │            │            │至96年12月8日止 │        │            │            │          │開利率20%│
├──┼──────┼──────┼────────┼────┼──────┼──────┤          │計收違約金│
│合計│            │330萬7,22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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