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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

給付補助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3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裁定中關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助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