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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
即反訴被告
辰○○
即反訴被告
玄○○
即反訴被告
K○○
即反訴被告
J○○
即反訴被告
甲○○
即反訴被告
A○○
即反訴被告
H○○
即反訴被告
巳○○
即反訴被告
午○○
即反訴被告
乙○○
即反訴被告
壬○○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告
即反訴被告
B○○
即反訴被告
C○○
即反訴被告
卯○○
即反訴被告
亥○○
即反訴被告
丑○○
即反訴被告
庚○○
即反訴被告
戊○○
即反訴被告
天○○
即反訴被告
寅○○
即反訴被告
戌○○
即反訴被告
癸○○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被告
酉○○
即反訴被告
申○○○
即反訴被告
I○○
即反訴被告
辛○○
即反訴被告
己○○
即反訴被告
宙○○
即反訴被告
F○○
即反訴被告
子○○
上四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地○○

      丁○○

      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三新光銀行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編號3「姓名J○○、金額6,000 元」之記載,應更為「姓名J○○、金額8,0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