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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自民國86年1月起

受聘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契約經上訴人終止時

年已屆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1款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工作

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期間尚有4年1個月,是以此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故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873,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

2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訴   訟   標   的     │ 價/金額 │ 價額共計 │共計應徵 │備  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裁判費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薪資債權:每月薪資190,889元,共49個 │9,353,561 │9,873,561 │148,218元 │    │
 │  │月                 │元    │元    │     │    │
 │  │                  │     │     │     │    │
 ├──┼──────────────────┼─────┤     │     │    │
 │2  │月薪補給:每月短付10,000元,共12個月│1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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