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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之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酉○○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申○○壬○○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申○○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巳○○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4號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巷8弄12號5樓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複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 告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81號1樓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4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居臺北市○○區○○路3段210號4樓被 告 戊○○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3弄3號居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12鄰白雞127號己○○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3弄3號庚○○ 住同上子○○ 住同上癸○○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辰○○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 丙○○ 住同上人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被 告 寅○○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21號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38-1號4樓法定代理人 未○○ 住桃園市○○○路87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路288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業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起訴時,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改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暨部分撤回狀各在卷可稽,揆前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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