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月25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8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