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月25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8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