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9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2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銓敘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51年間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依據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於51年3 月12日之人事命令任職,且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於51年5 月9 日將推荐擬任人員資格銓敘送審書及附件上報到被告機關,上述為形成權。又公務員辭去現職的同時仍保留公務員身份,而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係以技術水平為依據,不會隨著退出職務而失去,因此恢復原職就是恢復原來的同職位的職務。從51年5 月12日到95年2 月底,原告既然符合了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3 款規定,評定為先予試用委任之資格,並發放到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至),因此原告係為待批或待授的初任的先予試用公務員,而於參加新店市公所抄錄員時,取得資格,應恢復原薪金待遇。所以被告必須依法履行資格之認定職責,不得牽扯合格實授的問題。又其於97年5 月30日收到本院97年度國再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裁判,因該訴訟係未繳審判費致其訴被駁回者,故得更行起訴,原告因被新店市公所以詐欺性的「一年一簽」雇用契約改為「一年幾簽」,甚至於95年2 月底時乘人之危,隨隨便便解雇了,致原告連續失業27個月,其繳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其本得按照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緩交或免交,故96年度上國字第1 號之訴被駁回,仍得更行起訴,為此特向法院更行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要求被告履行認定為先予試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 元之資格,補足函件的職責,並賠償原薪金減去抄錄員薪資之差額的經濟損失,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等語。並聲明:要求被告履行(先予任用原告為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 元)資格之認定職責,並補足先予任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 元函件,及核算「抄錄員」、與「會(統)計員之薪資收入借記、貸證,決算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支付訴訟費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即以96年度上國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裁判書網路下載資料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被告核算後給付,實質上與前案之聲明並無不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