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字第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 項既規定「第一項」程序費用之分擔,而各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