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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8號

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家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丙○○
被告
丑○○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益淵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依約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88年9 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1,838,278元未清償。合作金庫於93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就本件借款債權、保證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6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借貸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擔益淵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催收款項帳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7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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