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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松鈞郭顏毓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己○○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本院97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抗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爭執原審關於本票金額之及責任歸屬之認定,惟原審認定丙○○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部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相對人所執由系爭教養院所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已徵因上開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有系爭教養院,抗告人權利並未受侵害。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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