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與現金卡等使用,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協商後,復因聲請人從事汽車銷售業績下滑,收入銳減,聲請人顯有不可規則於己之原因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8日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6年 1月起,分100期,年利率6.88%,於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陳(下同)19,842元,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因逢經濟不景氣,業績下滑而收入銳減,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單影本在卷,惟依其提出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額仍有695,122元,96年度綜合所得有351,122元,97年1月至10月15日所得亦有27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復擁有西元2001年份1988cc自用小客車一輛,比較聲請人陳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狀況與其在95年12月18日與債權銀行協商相較,並無明顯異常。聲請人辯稱因收入銳減致不能履行協商協議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自陳與其母高美惠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8,000元),惟其等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居街89號」所有權人甲○○具狀陳報並無出租予聲請人或其母居住使用,已將渠等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有其98年4月27日陳報狀與戶籍遷出申請書在卷可稽。況查聲請人在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等之消費紀錄多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及大賣場購物、海外旅遊及精緻餐飲等非必要性消費,有前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在卷,顯有奢侈、浪費之嫌,如任由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其過度花費造成之債務,亦有未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