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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末查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劉建中(即聲請人長女劉筑芸生父 )為共同經營寢具銷售,因二人存款均不足,乃向銀行貸款創業,然聲請人一時不查致貨物與貨車被竊,導致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之後聲請人無收入但為求銷售貨物仍繼續貸款支應生活開支並進貨,但終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與親友援助告罄結束營業。聲請人嗣後工作入不敷出,無法負擔聲請人與二名女兒生活開支,聲請人顯有不可規則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請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受讓聯邦銀行與萬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大眾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等之消費紀錄多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及大賣場購物、海外旅遊、精緻餐飲、萬元以上高額電話費及自身投保及為親人投保人壽保險等非必要性支出,有前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在卷,顯有奢侈、浪費之嫌,如任由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其過度花費造成之債務,亦有未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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