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應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各金融機構間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負無擔保金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642元,並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因協商成立當時適逢報稅季節,聲請人並無存款,無法於同月份繳交協商債務及所得稅,遂先繳納協商債務,次月再以8月份薪資所得繳交所得稅,而未 繳交協商債務。詎台新銀行表示:只要一期沒按時繳,即屬毀諾,要求聲請人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立刻回復循環利息計算。聲請人只能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並繼續清償未了債務。台新銀行雖知悉聲請人上開情事,仍於97年7月間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扣薪,使債務人喪失繼續清償之能力。聲請人不能繼續清償,為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目前任職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計26,500元,雖因上開扣薪事件致公司要求聲請人於97年8月底離職,但聲請人最 近已考取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薪資可望更穩定。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6,000元,每月尚有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9歲,有繼續維持薪資收入之能力,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更生,並提出以每月清償10,000元,每月一期,共七十二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 為債務總額之61%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1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 80期,利率0%,以每月18,3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1頁),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8月為履行納稅義務遂未依上開協商繳款(見 卷第2頁及第3頁)。聲請人固主張其係為履行國民繳稅義務而未依協商清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每年五月份為所得稅申報及繳納之月份,此乃一般人所熟知之事項,且所得稅稽徵機關並會於該月份在各大媒體上廣為宣傳,請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繳納所得稅,聲請人既有所得,自應依法納稅,聲請人對此當應知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自應就其應繳納之稅款預為考慮及準備,或請求自次月份始繳納協商款,不得於成立協商後,再以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為理由,不依約清償協商債務,聲請人自無從主張其依原協商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於95年10月、11月間又再與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等銀行)達成協議,並除陸續依該協議清償外,並另清償對於遠東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等之債務,有協議書及轉帳明細可查(見卷第13頁至第23頁),僅依聲請人與中國信託等銀行達成之每月還款金額協議即達11,907元(台新銀行5,707+中國信託銀行3,000+聯邦銀行3,200=11,907),加上聲請人自95年 11月起陸續匯給遠東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等之金額約自1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核聲請人陸續清償之款項已與聲請人依上開95年1月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8,320元 相當,聲請人復不能釋明其資力於上開95年5月1日協商成立後有惡化等情況,自不能以其未依約履行債務致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為由,即認其不能依約清償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