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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即債務人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最多不高於2萬元,且與目前配偶結婚前,係一人獨自扶養3名女兒,固為減輕生活負擔,向銀行聲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211,76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 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8,411元方式償債,並如期清償款項半年之久。惟因協商當時約定每月償還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還需扶養3名女兒,故收入扣除每月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只好毀諾。且目前家中又增加一名子女,而債務人之薪水已被多家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但均無法與銀行個別協商,只好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及繳款清單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收據影本、生活支出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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