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原名邱維邦
- 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債務人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債務人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㈣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其於欣悟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其財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329 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6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惟按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保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餘請求部分,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