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相對人丁○○負擔3/10,相對人乙○○負擔1/10,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元│├───────┬─────┬────────────────────┤│項 目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592元 │131,548元+44元。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95年9月21日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 │ │(編號: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800元 │本院95年9月4日北院錦民仁95年度重訴字第 ││ │ │977號函,於辦法第一項係命聲請人於測量前3││ │ │日逕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惟││ │ │聲請人所提編號0000000號台北市地政規費收 ││ │ │據及其他收入收據之日期為95年9月27日,為 ││ │ │95年9月26日測量日期之後,復因本案僅鑑定 ││ │ │一次,聲請人復未說明此收據之性質,則該紙││ │ │收據應非本件所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 │54,976元 │相對人丙○○、乙○○合計支出35,804元。 ││ │ │相對人丁○○支出19,172元。 │├───────┼─────┼────────────────────┤│合 計│191,568元 │⑴聲請人負擔1/10,為19,157元(元以下4捨5││ │ │ 入)。 ││ │ │⑵相對人丁○○負擔3/10,為57,470元(元以││ │ │ 下4捨5入),扣除丁○○已支出19,172元,││ │ │ 仍須負擔38,298元。 ││ │ │⑶相對人乙○○負擔1/10,為19,157元(元以││ │ │ 下4捨5入),扣除17,902元(與陳丁滿共同││ │ │ 支出35,804元,以1/2計算),仍須負擔1,2││ │ │ 55元。 ││ │ │⑷餘由相對人丙○○負擔,為95,784元,扣除││ │ │ 17,902元(與乙○○共同支出35,804元,以││ │ │ 1/2計),仍須負擔77,8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