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戊○○
丁○○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715,854 元 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7,084,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6,263 元,聲請人嗣減縮為新臺幣47,723,542元,折合銀元15,907,848 元 ,減縮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238,618 元,折合新臺幣715,854 元,扣除減縮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715,854 元列計。
第二審送達郵費 1,938元 578+680+680=1,938第二審鑑定費 61,500元 31,500+30,000=61,500第三審裁判費 715,853元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7,723,542元,折合銀元15,907,848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238,618 元,折合新臺幣715,854 元,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15,853 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715,853元列計。
第三審送達郵費 34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合 計 1,585,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