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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周泰弘即慈仁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7,608元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計348,138元(147,608+200,000+530=348,138),相對人應負擔327,250 元(348,138×0.94=327,250),加計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357,250元(327,250+30,000=357,2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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