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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請人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相對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