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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請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萬0002元 │聲請人先繳││ │ │納 │├──────┼────────┼─────┤│第一審證人旅│1060元(530X2= │聲請人先繳││費 │1060 ) │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萬2000元 │已由相對人││ │ │繳納,故不││ │ │予列入 │├──────┼────────┼─────┤│第三審裁判費│ 26萬8800元 │已由相對人││ │ │繳納,故不││ │ │予列入 │├──────┼────────┼─────┤│相對人應賠償│21萬0009元【計算│ ││聲請人之訴訟│式:(220002+106│ ││費用(合計)│0)X19/20=210009│ ││ │ ,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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