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捷邦安全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14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筆錄、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96年度存字第27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及96年度全聲第121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