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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7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三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卷宗節錄影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證法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即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表明之執行標的金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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