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鋒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請求撤銷不承認中華民國法院判決,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於20日提出原告訴之聲明二違背法令,或舉證請求給付借款。為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之證據,請求給付借款之訴業已終結之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於20日或所答辯理由不足採用,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主張撤銷不承認中華民國法律法院判決,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不承認中華民國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由其等負擔全部費用。被告中華民國、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回復中華民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所規定,主文請求給付借款,不能自事實及理由保證之本票乃證明本票借款之證據之結論,請求給付借款之訴,業經結束之未有合法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駁回非法變更保證之本票乃在證明本票借款之證據之訴,乃就原訴請求給付借款原狀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事項,應主張借據借款之請求給付借款,不得主張保證本票乃證明本票借款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借款為通常訴訟,不得與保證之本票乃證明本票借款為簡易訴訟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保證之本票乃證明本票借款之證據,依銀行法之規定並無個人本票借款業務,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保證之本票依民法第739條保證負責,不得主張依本票負責,應駁回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給付借款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請求給付借款應依職權調查為借據借款,不能為必要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本票借款至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未提出證據本票於法院及通知原告,並不得一造言詞辯論本票借款之規定,民法第474條所規定請求給付借款應主張借據借款,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本票乃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延遲給付借款之證據,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保證本票應依民法保證負責,依票據法第3條,本票應請求給付票款,銀行法規定並無個人本票業務及請求給付遲延借款與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起訴費用,應由國庫支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須依法律獨立審判,因此必須依據法律所規定事項審判之法院判決書,才能稱為公法行為,不承認中華民國法律之法院判決書,視同一般人之法律行為,自為私權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之見解,無效之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因此訴之聲明三已生撤銷效力。再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更正,因此錯誤之判決乃屬私權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於聲明四聲明錯誤法院判決。
(二)並聲明:
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負擔被告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同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反訴請求給付借款,同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更正請求給付借款,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請求給付借款更正及反訴裁定及本訴全部訴訟費用。
2、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國家支付。
3、撤銷不承認中華民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2條、第247條、第255條、第257條、第249條第2項、第386條第3、4項、民法第474、739條、票據法第3、5條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原告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4、被告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及反訴裁定,及台南地方法院96年9月4日84年度再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更正及及反訴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請求給付借款更正反訴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請求給付借款更正反訴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請求給付借款更正及反訴裁定,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而誤為業已終結。
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連帶給付⑴遲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以複利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⑵賠償被告267萬元並自7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給付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請求法院救濟,應分別循上訴或再審等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五編關於上訴審及再審等規定即可明。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原告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者,既係對各該判決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本應循法定上訴或再審程序為主張,對當事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撤銷權存在,且依其所指之各該判決所涉有權進行上訴審或再審之法院,亦均非本院,其逕對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判決並予以確認等,實於法無據。另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者,關於各該判決之審理程序是否業已終結等,本院既非各該民事事件之有權審理法院,原告謂所涉給付借款事件尚未審判等,亦屬其得否逕向各該事件尚繫屬中之受理法院請求審理之問題,亦難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各該事件之審理尚未終結一事,有何得向無涉之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各該主張,均顯無理由。
(二)其次,關於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負擔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全部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之內容,各該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係由各該審理法院依法定之,本院既非各該事件審理法院,自無從審酌之;至於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則為各該審理法院訂訴訟費用負擔時可為斟酌之事項,並非謂任一當事人得於判決後執此為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再請求他造給付各該判決已定非由他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其各該訴訟費用,顯無依據。
(三)再者,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國家支付原告所繳納起訴費用者,其所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者,究竟與中華民國應負擔此義務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且依其所述情形,縱使係出於各該判決審理係違法等,如前述,亦係其得否循上訴或再審等程序為救濟之問題,其有何法律依據而得請求中華民國負擔其起訴所需之各該訴訟費用,實有不明;又其訴之聲明第五項者,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何應連帶給付其所指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而依其所述曾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並先後經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之情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既係依法請求原告給付借款並獲勝訴判決,亦難認原告有何其所謂私權法律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賠償者,其復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自更無從認其有依據;另其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請求連帶賠償者,縱使原告認各該審理法院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如前述,係其依法得循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原告所述情節,亦顯無此情,自難認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為有據。至於原告雖以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被告,觀諸其訴之聲明既未對其為任何請求,僅有說明欲以之為證人者,則原告卻以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被告,此部分之訴,亦顯乏理由。
三、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第一商業銀行為被告,惟各該法定代理人則有誤列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