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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告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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