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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上訴人
甲○○

            樓

      丁○○

      戊○○

      己○○

            11

      丙○○

      乙○○

上列當事人因97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