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8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為私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中主張,訴外人黃萬得於72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謝神助及殷水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為73年6月8日,並簽立同一內容之本票予原告,訴外人黃萬得有書立約定書,訴外人謝神助、殷水化則另立約定書,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給付借款未有準備書狀尚未審判,應為請求履行清償保證之本票債務契約及主文勝訴,被告誤為請求給付借款勝訴;另保證本票一般為押票性質,並授權執票人於空白之保證本票上填發發票日期,被告未有借款之證據,即於該空白本票上簽立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偽造保證之本票,且若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交易習慣,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規定並未說明,乃未經調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16869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不負偽造保證本票刑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因此偽造保證本票及偽造本票借款帳卡而獲勝訴亦無效。
(三)本件被告主張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及消費借貸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無民法第474條及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之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勝訴無效,亦違反公司法第17條所規定事項,不得經營政府未准許、未登記本票借款業務,勝訴亦無效。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保證本票為保證借據債務及請求給付借款證據為借據,有約定書約定,被告違約定書約定,主張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勝訴,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亦為勝訴無效。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請求給付借款訴訟獲勝訴,違背契約約定、無效、錯誤之勝訴、無法律上利益無效勝訴,偽造保證之本票、偽造本票借款帳卡之無效勝訴,自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起訴費用,原告得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支付本件之起訴費用,且依民法第207條及47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複利計算利息。
(四)被告明知公款300,000元為被告經理即訴外人蕭松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竊取,遲延支付訴外人黃萬得借款300,000元,於無支付借款之證據下,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借據之無民法第474條及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法律上利益,違反民法第152條規定事項,約定書約定保證之本票為保證借據債務及請求給付借款證據借據,偽造保證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自認無本票存在下偽造本票借款帳卡,違背公司法第17條所規定,未經政府核准及未登記黃萬得簽立本票借款業務之無效債權,而將訴外人黃萬得之房屋價值2,220,000元,卻拍賣1,330,000元,損失89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借款300,000元及損失890,000元三倍懲罰性賠償900,000元及2,670,000元。
(五)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銀行未經設立登記,訴外人黃萬得簽立本票借款不能保護,被告主張訴外人黃萬得簽立之本票借款無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自應負連帶責任,訴外人黃萬得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約定書,約定保證本票為保證借據債務及請求給付借款證據為借據,不能保護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無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經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違背民法第152條及約定書約定保證之本票借款為保證借據,債務及請求給付借款證據為借據,無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法律上利益,偽造保證之本票,自認偽造本票借款帳違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登記業務本票借款之無效勝訴,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對被告以保證本票製作本票借款帳卡為偽造帳卡及偽造發票日期亦應無庸舉證。
(六)並聲明:⑴賜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勝訴。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第15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39條、公司法第1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付借款未有準備書狀尚未審判,被告誤為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⑵賜判被告應賠償原告本訴起訴費用及原告應繳納起訴費用由被告賠償原告費用支付。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000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10.25%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70,000元及自民國74年4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訴訟,被告誤為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部分,觀諸原告所指內容係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結果為無效,惟就民事判決結果若有不符等,本得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提起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此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時,本得循民事上訴等方式為救濟,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事爭執而論,亦難認原告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起訴聲請本院判決確認如上開訴之聲明⑴所示部分,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關於本件起訴費用部分,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113條規定內容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姑不論其所指被告有明知係無效法律行為卻仍為者,與原告有何關聯性,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且原告所指本件起訴費用之損害,亦難認與其所指被告為無效行為間何干,遑論原告所指負擔起訴費用之損害,係原告起訴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預先繳納之費用,至於最終實際須負擔之人,則係視判決勝敗結果而定,亦難認原告起訴時須預先繳納本件起訴費用之負擔,與其所指被告之無效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據之請求被告給付,亦顯乏依據。
(三)再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0元、2,670,000元,及各該款項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所指內容,應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3倍懲罰性賠償金,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而前者之數額,原告應係依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300,000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所計算出,而後者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應為訴外人黃萬得)價值2,220,000元之房屋,經以1,330,000元拍賣之價差損失890,000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所得出,但前者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既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而向該判決所及者請求給付,後者則係為滿足該債權而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均難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據以求償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原告所指被告行為之時間,該法既尚未公布生效,自亦無得適用行為時所無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上開第⑶、第⑷項聲明之請求,亦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