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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立法委員,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時任行政院長之原告發生口角風波,雙方因而互有爭辯。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來賓身分參加衛星電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論及原告時,竟指稱:「…我們要注意是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本角色…」等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以新聞版A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各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邀參加系爭節目,討論主題即媒體畫面「邪派律師?」字幕所示,就此主題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就原告身為行政院長等言行具體評論,並針對主題被動回應評價原告不脫邪派律師本色,乃屬以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立法委員,於94年11月間,與時任行政院長之原告發生口角風波,雙方因而互有爭辯。

(二)被告於94年11月24日,以來賓身分參加系爭節目錄影論及原告時,指稱:「…我們要注意是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等語。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被告指稱「…我們要注意是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等語,是否屬於言論自由保護範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被告上開指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0 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二)經查,綜觀系爭節目對話內容「(主持人趙少康問):他(指原告)到夏龍灣去幹嘛?」、「(被告答):對,所以他今天一句話都沒有吭…」、「(趙少康問):所以你的深喉嚨,在他的身邊都有?」、「(被告答):最近很多深喉嚨,因為範圍很廣,範圍很廣。」、「(來賓陳淑琬答):難怪邱委員的聲音都一直沒啞,喉嚨很多。」、「(被告答):我是覺得,我們要注意是乙○○雖然在抓狂,但是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所以他仍然能用各種的方法希望能夠,也就是雷倩剛才提到的,希望能夠轉移,把從高捷弊案的焦點能夠轉移掉,看他能不能就此脫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另案95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堪可認定。已徵被告上開所稱「…我們要注意是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等語,應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並非陳述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以此「邪派律師」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方式予以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再參酌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動見觀瞻,堪認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在權衡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被告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當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指稱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乙節,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指稱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誤會,即無足採。

(三)被告既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兩造其餘協商爭點,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以新聞版A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各1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同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敦義,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或予以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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