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丙○○原名:黃淑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乙○○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南港醫院,因與原告熟識,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因經營困難,負債累累,原告多次向其二人索討借款,均未獲清償。為解決相關債務問題,丁○○、乙○○於民國83年6 月間書立協議書,約定丁○○之債務由乙○○承受並代為清償,並於該協議書附件臚列各項債務,其中銀行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00 元,民間借款93,100,000元,廠商14,639,657元,原告亦為債權人之一。嗣於87年6 月間,丁○○、乙○○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丁○○將坐落聖多明哥市之Helio 路Claudine大廈A22 房地、地籍三區第122-A-1-A 地號面積1,779 平方公尺之土地、Nunez 地籍一區○○○○街區面積1,327.61平方公尺之土地轉讓予乙○○,乙○○出售該等不動產後,將所得淨利清償積欠臺北各債權人之債務,惟丁○○、乙○○並未依約履行。由於丁○○、乙○○在海外頗有資產卻遲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各債權人乃推由原告出面代表各債權人向丁○○、乙○○催討,迨至87年11月間,丁○○代表乙○○與代表各債權人之原告簽訂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由丁○○、乙○○將坐落多明尼加之4 筆房地讓售予原告等債權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詎丁○○、乙○○竟將該等房地變賣一空,甚或與被告甲○○以虛開本票成立假債權方式,由甲○○持其於84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查封拍賣丁○○於多明尼加之上開房地。
㈡丁○○、乙○○原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共同經營南港醫院,其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係為南港醫院營運所需,二人為共同借款人,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丁○○、乙○○返還借款。而乙○○既承擔丁○○之債務,於其承擔範圍內,亦應負清償之責。又依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丁○○、乙○○二人負有將出售多明尼加房地所獲款項清償積欠原告等債權人之債務,或將多明尼加房地轉讓予原告等債權人之義務,渠等擅自出售未為清償,亦未將之轉讓予原告等債權人,係屬違約,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丁○○、乙○○賠償損害。再者,甲○○與丁○○、乙○○共同虛列不實債權,並藉此取得不當利益,致使原告等債權人求償無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乙○○、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請求丁○○、乙○○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乙○○、甲○○連帶賠償損害,二者給付同一。如認原告不得本於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有所請求,該部分改依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丁○○、乙○○原係夫妻,二人同財共居,經營醫院,長期向原告借款,乙○○謂其從未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誠屬不實,此觀諸丁○○83年間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270 萬元本票由乙○○於其上背書,並由丁○○、乙○○於更改之到期日上簽章即明。
⒉甲○○抗辯其於83年9 月初借款20,000,000元予丁○○,其未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查:
⑴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是乙○○跟我說南港醫院需要錢週轉,要我救急跟我借二千萬元,我一次就匯二千萬元給乙○○,...」等語,惟所提證據竟顯示為二筆交易,合計金額亦僅13,800,000元。
⑵丁○○、乙○○二人離婚之前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甲○○之債權倘為真正,何以於89年間丁○○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時,竟未聲明參與分配?
⑶丁○○於多明尼加擁有不動產,非一般債權人所能知悉,甲○○竟得以至多明尼加聲請強制執行。而甲○○為丁○○、乙○○之債權人,且屢經催討未果,其竟授權多國律師將收取之款項逕交付乙○○。再者,丁○○於多明尼加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價金為多幣28,979,600.83 元(折合新臺幣約29,000,000 元) ,手續費為多幣15,000元,法院並命移交該不動產產權予甲○○,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竟當庭表示丁○○多明尼加之資產係經其他債權人拍賣,價金亦為其他債權人取得,甲○○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足證丁○○、乙○○、甲○○確係以虛列債權之方式進行脫產,由甲○○列名債權人,再由乙○○取得該等不動產。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30,000 元,及自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其確曾向原告等債權人借款107,730,000 元,原告為所有債權人之代表,該107,730,000 元係民間、廠商借款之總和,原告前曾以執有之本票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丁○○核發91年度促字第23189 號(金額:58,000,000元)、94年度促字第22234 號(金額:49,730,000元)支付命令,其金額總計即為系爭借款金額107,730,000 元,所有款項均係丁○○、乙○○共同借貸,並由乙○○取款,該等資產已遭乙○○掏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乙○○、甲○○抗辯:
㈠乙○○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乙○○向其借貸款項,係為南港醫院營運所需,惟並未提出任何乙○○向其借貸之憑據,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顯乏依據。
㈡依83年6 月30日協議書所載,丁○○應將南港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惟南港綜合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自始至終均未移轉予乙○○,丁○○既未依83年6 月30日協議書履行,原告執此主張乙○○應負擔全部債務,即有未合。且依上開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乙○○為債權人,原告執該協議書主張其對乙○○有借貸請求權,其法律關係顯為相反,亦有錯誤。
㈢乙○○並未簽署受讓售抵債契約書,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丁○○代為簽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得代表所有債權人向丁○○、乙○○為請求,原告依該受讓售抵債契約書,請求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㈣甲○○執債權憑證執行丁○○於多明尼加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甲○○出借款項之時,丁○○已經無能力籌措任何款項,乙○○為挽救丈夫瀕臨崩潰之事業,四處向親友舉債,其中包括好友甲○○在內,丁○○確有經由乙○○向甲○○借款償債情事。有關匯款差額之事,甲○○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方才說有一筆現金,78年時就有投資房地產,那筆現金就是當時投資所得」、「加上利息總數約二千萬」等語,倘丁○○未曾經由乙○○向甲○○借款20,000,000元之,其何以開立20,000,000元本票,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甲○○收執,並於83年9 月3 日協議書載明:「三、為保障乙○○代支出之南醫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四、給甲○○抵押設定二千萬元(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等語。至甲○○於89年2 月16日委請多明尼加之律師關鍵,執行丁○○於該國之財產,係甲○○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丁○○、乙○○共同向其借款107,730,000 元,嗣於83年6 月30日由乙○○債務承擔,迨至87年11月6 日,再由丁○○代表乙○○與原告簽訂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以多明尼加房地抵償系爭借款,惟丁○○、乙○○、甲○○竟以虛列債權之方式執行該等房地,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其得依系爭抵債契約書約定,或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丁○○、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借款,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丁○○、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抵債契約書約定請求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否依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丁○○、乙○○返還借款?㈢丁○○、乙○○、甲○○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㈣原告因丁○○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何?㈤丁○○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本於系爭抵債契約書,請求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代表乙○○與其簽訂系爭抵債契約書,約定以多明尼加房地抵償系爭借款107,730,000 元,固據其提出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6 頁),惟乙○○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授權丁○○代表簽立系爭抵債契約書,及同意以多明尼加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乙○○未履行系爭抵債契約書約定,請求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丁○○、乙○○返還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乙○○共同向其借款,既為乙○○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無非係以:丁○○、乙○○原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共同經營南港醫院,其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係為南港醫院營運所需,自為共同借款人為其論據。惟查:南港醫院是否由丁○○、乙○○共同經營,與渠等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原告以丁○○、乙○○共同經營南港醫院,主張渠等二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非可採。實則,丁○○、乙○○於8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丁○○將南港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承受,乙○○則承擔丁○○包括原告之債權在內之負債,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 、122 頁),顯見向原告借款者僅丁○○一人,否則乙○○又何須為債務承擔?原告就乙○○與之有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依共同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即非可採。
⒉承前所述,丁○○、乙○○於83年6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承擔丁○○包括原告之債權在內之負債,依民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乙○○不得以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丁○○之事由對抗原告等債權人,其抗辯丁○○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移轉南港醫院經營權,其無須承擔包括原告之債權在內之負債,固非可採。惟查:丁○○於8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受讓售抵債契約書,約定以多明尼加坐落Claudine A22房地、122-A-1-A 號房地共1,779 平方公尺、Sarazota路122-A-1-A 商場房地、3010街區土地共1,327.61平方公尺讓售與原告等債權人,以抵償積欠之債務107,730,000 元,原告等債權人同意上開產權免移轉登記,並授權丁○○建屋,委任丁○○處理出售事宜,將款項取回臺灣交付原告,由原告負責將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原告所提之受讓售抵債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 頁),則自原告、丁○○合意以多明尼加房地作價抵償系爭債務,原告並同意免辦理移轉登記,授權丁○○建屋,並委任丁○○處理出售事宜,將款項取回臺灣交付原告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借貸契約、債務承擔之債務,其債務人已變更為丁○○,債之標的則變更為委任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債之更改,其舊債務因更改而消滅,原告嗣後僅得依系爭抵債契約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處理建屋、售屋事宜,並交付其因建屋、售屋所收取之金錢,不得再本於原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有所請求,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丁○○、乙○○返還借款,尚不足採。
㈢丁○○、乙○○、甲○○並無虛列債權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乙○○、甲○○虛列債權,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無非係以:甲○○係分2 次匯款予乙○○,且金額為13,800,000元,與其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一次匯20,000,000元予乙○○等語不符,且其於多明尼加承受之執行標的竟交付予乙○○,渠等顯係以甲○○列名債權人,再由乙○○取得該等執行標的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為其論據。經查:
⑴甲○○於83年9 月10日匯款2 筆,其中2,600,000 元匯至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乙○○帳戶,另筆11,200,000元匯至泛亞銀行儲蓄部乙○○帳戶,該等匯款用以清償丁○○所經營南港醫院積欠土地銀行17,000,000餘元、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積欠泛亞銀行債務12,000,000餘元、丁○○積欠土地銀行債務560,000 餘元,有萬泰銀行84年5 月23日證明書、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償還貸款明細表、泛亞銀行儲蓄部85年11月6 日證明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卷(下稱士院刑事卷)可憑(士院刑事卷第74-76 頁)。而丁○○、乙○○雖於83年6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承擔丁○○包括原告之債權在內之負債,惟丁○○嗣於83年9 月3 日另行書立協議書,其上載明:「所有債務由丁○○負責償還」、「為保障乙○○代支出南港醫院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給甲○○抵押設定貳仟萬(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等語,復有83年9 月3 日協議書附於士院刑事卷可稽(士院刑事卷第77頁)。又甲○○匯款之前,丁○○於83年9 月8 日簽發本票3 紙作為借款憑證,並交付83年8 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本票存根原因欄均載明:「經由秀蘭向甲○○借」等語,亦有本票、印鑑證明、本票存根附於士院刑事卷足憑(士院刑事卷第120 、199 、269 頁)。則自甲○○業將款項匯至乙○○帳戶,乙○○並以之代為清償丁○○之債務,丁○○除承諾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甲○○外,其開立之本票存根均載明:「經由秀蘭向甲○○借」等語觀之,即足見乙○○確向甲○○借款清償應由丁○○負擔之南港醫院債務,凡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 度自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乙○○、甲○○無罪確定,甲○○對丁○○確有2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甲○○係分2 次匯款予乙○○,且金額為13,800,000元,與其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一次匯20,000,000元予乙○○等語不符。惟查:甲○○究係一次抑或二次匯款至乙○○帳戶,與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原告據以主張丁○○、乙○○、甲○○虛列債權,尚非可採。而借款之交付,非當然以匯款為之,亦得交付現金,匯款金額與借貸金額不符,其借貸關係非即不存在,亦非當然有虛列債權之事實,甲○○既已匯款13,800,000元,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應該是兩筆,合起來是一千三百多萬元,另外還有一筆五百萬元現金,...加上利息,大約百分之十一、十二,時間約是六個月,總數約是二千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刑事卷第36頁),乙○○取得該等款項後,復用以清償應由丁○○負擔之債務,,甲○○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非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三人有共同虛列債權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自不得僅以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有差額即遽論其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⑶至甲○○委託多明尼加律師之公證書上載明:「對所收款項,將交付到場人在多明尼加之代表人乙○○女士」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多明尼加駐中華民國總領事館第2-2-2000號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25 頁)。惟查:甲○○與乙○○二人為小學、高中同學,彼此關係密切,為兩造所不爭,而甲○○係經由乙○○將系爭借款出借丁○○,復如前述,甲○○、乙○○二人交情匪淺,系爭借款既經由乙○○出借予丁○○,執行標的復坐落於乙○○較為熟悉之多明尼加,甲○○委由乙○○代為催討,並代為受領執行所得,應屬情理之常,自難據此即推論其三人有共同虛列債權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㈣原告因丁○○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之損害為4,500,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抵債契約書約定,原告、丁○○合意以多明尼加房地抵償系爭債務,並免移轉登記,同時委任丁○○代原告等債權人於多明尼加處理建屋、售屋事宜,並將出售款項取回交付原告,惟該等房地嗣遭丁○○之債權人甲○○查封拍賣,自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丁○○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請求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系爭107,730,000 債務,包含民間、廠商借款,原告對丁○○之債權僅4,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4 頁),則原告因丁○○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為4,500,000 元,而非107,730,000 元。至原告主張其為各債權人之代表,固為丁○○所不爭,惟各債權人是否授權原告起訴、選定原告為債權人全體起訴,或將渠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並沒有相關債權人的授權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則其得否代各債權人訴請丁○○賠償損害,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併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洵非正當,自難准許。
㈤丁○○自97年8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丁○○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前既未為催告,按之上開規定,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8 月14日起算,原告請求自87年11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丁○○、乙○○、甲○○並無共同虛列債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而原告不得本於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丁○○、乙○○返還借款,僅得依受售抵債契約書約定,請求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4,500,0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超過97年8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其對乙○○、甲○○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