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 號)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2~94 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4 筆,計新臺幣104,409 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68,174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