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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 號)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2~94 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4 筆,計新臺幣104,409 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68,174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