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