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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0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80號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司)之監察人,精確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廢止當時之董事即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迄今拒不履行清算人職務,亦不願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示其抄錄自臺北市政府精確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相對人之董事辭職書上簽名筆跡不同,顯見相對人並不適任精確公司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324 條及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精確公司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精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而依精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為精確公司監察人,並為繼續持有精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應先召集股東會,藉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清算人就任且向法院聲報並行清算事務後,始有決議解任之可言,況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乏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精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矧且,聲請人曾主張遭冒名登記為精確公司之監察人,而對精確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倘聲請人該主張屬實,則其再以精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聲請解任清算人丙○○、甲○○之職務,亦有疑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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