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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98年11月19日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