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黃孟慧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曾為消費金融債務之前置協商,協商債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惟依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式,還款期間長達數十年,依勞工局在民國(下同)97年8月份修正公布第58條女性退休年齡由60歲降為55歲,依抗告人現年39歲觀之,還款期間超過法定工作年限甚多,且二名子女之教養費亦會愈來愈多,故確實無法負擔上述之協商條件。雖抗告人依98年3月份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但實領薪資為40,200元,若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法(福利金)等必要支出後,每月得支配之餘額僅有36,878元,現因強制扣薪1/3之故,每月得支配之餘額僅剩24,000餘元左右,又須扶養二名子女及無業配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配偶曾建銘,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等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曾建銘自96年7月起,雖努力找尋工作卻因年紀等因素並不順利,且其個人債務業已高達1,000萬元左右,消費金融債務亦有275萬元左右,縱工作終老亦無力清償,是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二)抗告人與親友間之消費借貸並無開立本票或是借據等相關證明,其母知悉抗告人經濟困難,即將現居之房屋設定200 萬元,並將之資助抗告人,該筆貸款雖由弟弟按月繳納,惟此筆債務係因抗告人所生,應計入抗告人之個人債務。抗告人有誠意與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遠東銀行竟扭曲現實,甚至以言語恐嚇催討債務,且各債權人銀行,為謀求20%之高額利息,均未嚴格審查抗告人之信用狀況,其每月固定收入未達35,000元,竟同意放貸200萬元,顯有不當,且上開信用貸款若以年息20%計算,縱抗告人將年收入全用以清償利息都嫌不足,若無法院介入,如何清償龐大本金,是故各債權人銀行亦有未盡財經專業及職業道德之處。
(三)抗告人現向朋友之親屬租屋居住,原本協議之租金為15,000元/月,然房東知其確有經濟上困難,故主動將房租降為冬季8,000元/月,夏季10,000元/月,復因房東已經70幾歲,恐提出租屋證明會造成稅務問題及子女之困擾,是故抗告人無法提出租屋證明。又依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雖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卻因房東依前開原因不願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證明,致無法送件申請。綜上所述,抗告人須支付房租、二名子女教養費、無業配偶扶養費,及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等,實無力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且尚有其他債務要處理,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狀態。職是之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須依一般社會經濟客觀條件下判斷債務人之主張是否合理妥適,對於債務人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於顯有浮濫之處,得認定該浮濫之主張非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惟無論法院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判,債務人均應當竭盡心力清償債務,蓋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債務人之需求,且債務人亦有享受過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益,不得將所有責任歸究於貸與金錢之他方,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與遠東銀行間曾為債務協商,協商債務之總額為220萬元,惟該協商條件還款期間過長且超過法定工作年限甚多,且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強制扣薪1/3後,每月得支配餘額僅有2萬4千餘元左右,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之配偶曾建銘雖努力找尋工作卻不順利,其個人債務非常龐大,縱工作終老亦無力清償云云。惟查:依抗告人與遠東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觀之,該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於第一階段僅須月付6,000元非屬巨額,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所得為486,420元、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所得為517,214元,足證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818元,是故協商條件並無過苛之處,至於還款期間過長應係考量抗告人之每月還款能力,抗告人於還款一定期間後,若尚有餘力仍得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並縮短還款期間,是故其僅以還款期間超過法定工作年限為由,作為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要難謂合。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曾建銘之健保轉入資料、曾建銘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抗告狀附件三)、及曾建銘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抗告狀附件四)、曾建銘積欠健保費文件等為證,惟此乃曾建銘之個人債務,與本件更生之聲請無涉,且其正值壯年,又無事實顯示有殘障及其它重大疾病,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無謀生能力,且每月必要支出係針對長期而言,現雖因景氣不佳短期內難尋工作,惟仍不得逕認其無謀生能力。是故抗告人以還款期間過長,與應長期扶養無業配偶為由拒絕協商,並非妥適。
(二)抗告人主張與親友之借款均未取得相關證明,抗告人之母知悉其經濟困難,將現居住之房屋設定200萬元抵押以貸款並資助抗告人,並由弟弟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此筆債務雖無相關證據,仍應屬抗告人之個人債務云云。惟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發生,須以確有發生消費借貸事實為前提,而有無消費借貸事實,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之,縱使台灣係一重情社會,親友間之消費借貸並非必有相關證據,惟抗告人除上開釋明外別無其它證據可資佐證,且房貸之繳納人亦非抗告人,如何證明其母將房屋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確係資助抗告人,且將該筆借款全數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執此主張與其母間確有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認定為真實。
(三)抗告人復以遠東銀行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且各債權人銀行為謀求20%高額利息,竟未嚴格審查抗告人信用狀況,未盡財經專業及職業道德,其放貸行為浮濫云云。惟查:各債權人銀行對於貸款業務,自有其審查之流程,貸款人即債務人仍應衡量自身所需以及還款能力,其是否申請貸款最終之自主決定權,仍在債務人本身,其決定貸款並非基於他人之脅迫或違反其自由意志。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因抗告人主動請求借款,且於借款後亦享有因金錢所產生之利益,不可僅因己身思慮未周致貸款過多,即認各債權人銀行之放貸行為不當,是故抗告人主張各債權人銀行浮濫放貸亦有疏失,實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又以:現有房租支出為冬季8,000元/月,夏季10,000元/月,但因房東已經70幾歲,恐提出租屋證明會造成稅務問題及子女之困擾,依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雖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卻因上開原因無法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書,致無法送件申請云云。惟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須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其因故無法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書,仍應提出得證明確有租屋及繳納每月房租之其它證據,然其僅提出未經審查通過之低收入試算表(見抗告狀附件六),要難認定該筆房租支出確為真實。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固定最低支出表(見抗告狀附件五),就房屋租金、母親房貸支出觀之,未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難認該項支出確屬真實,應予扣除之;就生活費支出觀之,抗告人之配偶曾建銘,僅屬短期失業,應有謀生能力,不應計入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亦應扣除之;就子女教養費觀之,其長子之教養費為13,000元/月,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月始為合理,其長女之教養費為3,000元/月,尚屬未多,應屬合理,是故二名子女之教養費合計應為8,000元/月始屬妥適。復依抗告人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足證其於聲請前二年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綜依其所自承每月固定收入36,878元(見抗告狀附件五),於扣除生活費14,558元(依行政院社會司所公告之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扣除子女教養費8,000元,每月尚餘14,320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應可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使認抗告人確有房租支出之必要,房租以8,000元計算,每月亦有6,320元可資清償,亦足以負擔協商條件。雖抗告人現遭強制扣薪1/3,實乃其拒絕協商下之結果,蓋若其同意協商條件,各債權人銀行即不會聲請強制執行,及按照較高之約定利率計息,是故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符合更生聲請之法定要件。
(五)末按,抗告人雖自承債務總金額約565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為其夫曾建銘與林順揚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有借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其中2,043,871元部分,為其與各債權人銀行間之消費金融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惟針對其母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提供200萬元資助抗告人部分,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要難認定為真實,是故其個人債務合計至少應有3,543,871元。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可負擔每月6,000元之協商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故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故對本件更生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