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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人計有11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1,394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3月間,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清償15,664元,截至98年 2月止,聲請人已清償563,904元。聲請人95年度薪資總額354,227元,平均月收入29,519元,扣除前述協商之應還款金額後,僅餘13,855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6年度臺北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81元,如聲請人繼續依協議履行,勢將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何況聲請人女兒(90年 9月10日生)就讀托兒所(96年8月至97年7月)每月月費11,000元,每學期註冊費25,000元,又自96年 8月起就讀安親班每月又需10,000元,支出龐大,而聲請人先前還款資金係向親友借貸,以致為維持聲請人自身信用,卻使債務愈行擴大,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顯有困難,為此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查聲請人提出子女教育費用(托兒所、安親班)每月需支出2萬5千餘元,有台北市私立吉的堡巨勝托兒所就讀繳費證明書、長頸鹿美語安親班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顯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該筆費用支出是否必要,非無疑義。縱子女教育費用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自應刻苦生活以求早日清償債務,非以寬逸條件聲請更生,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二)又所謂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困難者,係指如因配偶、直系親屬罹患重病、或非自願性失業等,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繳款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且銀行公會已公布針對曾毀諾的債務人,如確實因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即可檢具證明文件重新聲請前置協商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欠款內容又多為保險投資、靈利金、即利金等專案借款及其他奢侈、浪費等非通常日常生活所需消費,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 4月22日陳報狀附消費借款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難謂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形。況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其於97年11月27日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目前狀態「履約中」,有該回覆書在卷,顯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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