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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 (下同)17,217 元,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152元,已不合理;參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為 20,468元(491234÷24=20468,四捨五入),縱扣除其不合理之生活費17,217元,每月尚有3,251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卻不盡最大清償能力,僅願清償2,000元,多所保留,顯非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僅有機車及存款共計2,830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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