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未經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惟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狀態。職是之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須依一般社會經濟客觀條件下判斷債務人之主張是否合理妥適,對於債務人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於顯有浮濫之處,得認定該浮濫之主張非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惟無論法院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判,債務人均應當竭盡心力清償債務,蓋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債務人之需求,且債務人亦有享受過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益,不得將所有責任歸究於貸與金錢之他方,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南投佑民醫院任職,本可適度清償債務,然因債權銀行每日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其所擔任之工作,致其被迫離職。嗣後幸得親友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現暫以幫忙親友照顧小孩,與不定時打零工,賺取非固定之微薄收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1,000元之還款能力,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每月3,088元之協商條件,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許清算云云。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得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聲請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等脫法行為,要難謂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義務,但因無力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月付3,088元還款方案,故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結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紙可證。惟查,該協商條件係以年息0%計算,月付3,088元,尚屬合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所得僅有77,333元,然前開資料不能證明聲請人之其它收入,雖其主張平均每月薪資僅有5,000元且無償債能力,惟依其現年50歲觀之,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又未釋明有何身體客觀上無法工作之理由,要難謂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尚難採信。且聲請人之配偶藍銘炎部分,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44,000元,雖被強制扣薪1/3,尚能維持生活;其子女藍崇豪及藍慧雯部分,依法均已成年,聲請人無需支付扶養費用。又依聲請狀支出項目觀之,每月必要支出至少7,320元(包含膳食支出4,150元、交通費支出1,890元、醫療支出1,280元)。聲請人因與親友同住,業已節省居住之費用,然有限收入維持生活既已不足,惟審究前開支出項目,竟將大筆交通費用列為必要費用,復未說明緣由,顯不合理,聲請人曾享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益,本應將償還債務列為最優先項目,且就本件金融機構總債權未逾100萬元觀之,尚非鉅額,若其盡力尋找工作分期還款,不但能清償債務,且可不依賴親友之接濟,逐日減輕財務問題。反之,若其放棄尋找工作,不但無法清償債務,又會造成親友之負擔,持續擴大現有債務。職是之故,聲請人是否確實無力負擔每月3,088元之協商條件,顯屬可議,尚難謂其已盡力促成協商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清償債務雖非易事,惟債務之承擔係源於已身之借貸,聲請人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然查其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清算聲請,自屬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