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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吳佳薇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但因已還款數年,因此所欠之金額並非債權人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267,209 元。抗告人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清償債務條例之更生方案,尚在審理中,請給予抗告人上訴辯論之機會。是本件駁回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訴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267,209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法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因之,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前開民事裁定正本部分,對於得否抗告一事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抗告者成為得抗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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