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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即郭亘.

       癸○即郭亘裕之.

       丁○○即郭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郭亘裕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郭亘裕之法定代理人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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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被      告  郭亘裕    住臺北市○○○路○段237號15樓之3   │
├────────┼────────────────────────────┤
│更正後之內容    │被      告  郭亘裕    住臺北市○○○路○段237號15樓之3   │
│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